土地管理费签证能收吗?
这个问题太宽泛,要具体案子来看 首先先谈一下土地出让金(俗称地价)和土地管理费的定义 一、土地出让金
1987年出台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两种类型。在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土地使用者将通过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转让或出租给第三方时,必须补缴出让金的差额部分。由此可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是国家对土地经营者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给予经济上的补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二、土地管理费 2003年的旧法规定土地管理费为收取方国土资源部门按宗地实际征收土地管理费总额的5%提取给同级财政作为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的管理,用于国土资源执法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经费支出以及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测量、鉴定等专项费用开支;超过基准地价标准征收土地管理费的,超出部分的60%上缴省级财政,40%留归设区的市级财政。
新法删去了“土地管理费”这一收费项目并取消了收取比例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土地储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目前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土地管理费”的表述,并对其中规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收益的实际金额,按照一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内容予以删除。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现行法律已经取消了收取土地管理费的相关规定,因此该笔费用的征收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来谈谈收费依据
一、现行政策关于政府性基金的规定及说明 二、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地方政府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有关案件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8〕行他字第2号 )的精神进行审查和处理: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如果省政府以自己名义颁布的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并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且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机关决定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情形,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省政府为被告提出行政诉讼。但若省政府只是转发其他行政部门文件,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组织实施,则不宜作为被告承担具体的法律责任。 ”
三、各地关于政府性基金的审判实践 在一些地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有的法院认为,原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规范土地资产管理费等问题的通知》系部门规章,而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除全国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之外,所有行政性收费项目都必须列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由国务院公布,没有列入清单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收费。据此,土地管理费并不属于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中的项目,因而违反了国务院的上述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权限,由各部委规定,报国务院备案”,但是该条并非授权国务院各部委自行设定法律、行政法规所没有的权力。所以,原国土资源部的上述通知显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上述规定,而且该通知也没有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因而是无效的。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注] 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限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但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五)对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管理职权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强制法的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故原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管理费具有合法依据。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对于起诉国务院各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作为的案件如何受理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对此类案件究竟能否立案以及如何进行庭审值得商榷。